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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 請 人即 參與人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聲請人 蕭月妮聲 請 人 蕭月如上三人代理人暨聲請人 李錚(即李保承)被 告 林錫山

陳露生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李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其係犯非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惟如該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屬於聲請人李錚、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月如、蕭月妮所有者均諭知不予沒收,而聲請人李錚對於上述判決並未上訴,是聲請人李錚之部分已確定,並經檢察署執行完畢。是以如上述判決附表七編號(十)、(十一)、

(十二)、(十四)、(十五)部分應已終結,而得發還予本件聲請人等。

(二)又最高法院現就關於原審同案被告林錫山之事實襴貳、五部分,及陳露生之憑證更新案無罪部分,暨參與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知係認為原審對於證人田志文證述認有再行調查必要,應與聲請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扣案物無關,是以本院106年金上重訴字苐19號附表七編號(十)應已無留存必要,爰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網遠公司。

(三)再以聲請人李錚、蕭月妮現因另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該案起訴意旨認該案共同被告張世翔、林柔希與與聲請人李錚、蕭月妮所經營之網遠公司間有部分進、銷貨事實虛偽不實,基於繋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供三裕公司充作售貨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及管理之正確性。惟聲請人李錚、蕭月妮所經營之網遠公司與三裕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並無虛假進、銷貨之情形,其等欲提出網遠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會計帳冊等做為答辯證明,然有關網遠公司帳冊及存放相關電子檔案之設備均經扣押,聱請人李錚、蕭月妮等人亦未留存影本或副本可供查詢,爰請求考量前情,將本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附表七編號(十)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網遠公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李錚(即李保承)、蕭月如、蕭月妮及同案被告林錫山、陳露生、原審共同被告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王文龍、蘇百惠、林明玉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罪刑。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就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林錫山之事實欄貳、五部分,及陳露生之憑證更新案無罪部分,暨參與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於108年7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二)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於109年6月3日開庭由受命法官進行訊問調查,給予聲請人等有提出及補充聲請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李錚係因本件聲請人即參與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然該公司清算時所需繳交予主管機關之資料,及會計電腦部分,均業經扣押在卷,爰聲請發還等語。然查聲請人等主要欲聲請發還之標的,係本院前審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附表七編號(十)所示網遠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該公司相關文件,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亦包含網遠公司之部分,至聲請意旨另提及所欲聲請發還之物,分別係聲請人李錚、蕭月妮、蕭月如受搜索扣押之物,是無從排除聲請人等上述聲請發還之部分,與網遠公司或本案被告林錫山、陳露生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林錫山、陳露生等是否犯罪所需,仍待詳加調查。且本案雖現尚繫屬本院,然亦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至聲請人李錚、蕭月妮主張扣案文書等證物有助所涉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證明之用等語,並非不可聲請該案法院向本院函請提供扣案證物以利舉證調查。綜上,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