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柏學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09年度侵上訴第11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件羈押前,有固定之住居所,前接獲警方及檢方通知後,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20日,自行至淡水警察分局、士林地檢署接受詢問,並無知悉自己涉犯妨害性自主之重罪即逃亡而不到庭之情,卷內又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實屬違誤,又本件相關之人證均已於第一審偵審程序調查清楚,被告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因被告父親中風,乏人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兼顧法理人情。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基此,學界及實務界均認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指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犯罪嫌疑人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者,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2日,未經被害人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業經被害人A女指認明確,被告亦坦承與A女發生性關係乙情;A女遭性侵後,呈現恐懼、不安等創傷症候群反應,並經證人甲○○、乙○○等證述在卷,A女復於107 年9 月18日、10月2 日、10月23日,持續前往○○○○○○醫院精神科看診,主訴:「事件發生後,常不自覺緊繃,有時會恍神發呆,半夜容易作夢或驚醒,或睡不著會試圖一直讓自己忙碌,提及相關事情會用力捏自己,止不住發抖,減少出門頻率」,經醫師診斷A 女罹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同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A女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0日,前往○○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心理諮商,仍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傾向,有該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在卷足憑;參以被告表示其收入不高、無任何存款,依照常情,對金錢之運用,應採保守之作法,卻開立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票,A女指60萬元本票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應非虛假。綜上,被告違反A女意願,性侵A女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25日夜間,以好意提供雞湯食用為由,
將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摻入雞湯中,欺瞞B女飲用,後B女意識狀態不清,被告性侵被害人B女,業經B女證述在卷;B女發現情況有異,翌日清醒後隨即至○○○○○○醫院求診,○○○○○○醫院將B 女尿液委請○○○○○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結果,檢出FM2 之代謝物,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提供雞湯並與B女發生性關係乙情。綜上,被告違反B女意願,利用藥劑性侵B女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依新北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4904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灣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被告在106年7月25日,與另案被害人性交過程,被害人昏迷休克,意識呈重度昏迷狀態,被害女子體內驗出鎮定劑之反應,被告並疑似有返回現場破壞跡證,是被告已有逃避刑事責任之跡象。又被告與另案被害人於106年7月發生性關係當時,有2處居所,一在○○,一在○○,業經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第109頁),本件性侵B女之時,被告租屋於○○○○路,業經B女陳述在卷,被告亦承認在○○○○路承租房間,以被告長期駕駛計程車為業,不以相距車程約25分鐘之戶籍地為居住地,在外花費金錢租賃房屋,歇息之地不只一處,參以被告在10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於105年5月1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從被告前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其駕駛計程車,機動力強,不易掌控行蹤,本件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觀諸刑法第221條一般妨害性自主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妨害性自主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對被害人A女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對被害人B女犯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因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有百分之五十以上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兼顧善良風俗之維護,保護社會女子,為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指其無逃亡之虞,尚不足取。
㈣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
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雖以其父親中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檢察官在偵查期間聲請羈押被告,嗣提起公訴,原審諭令收押時,及本院裁定接押之時,被告均表示羈押訊息不用通知任何人(原審聲羈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平時與其父親並無密切聯繫,殊少照顧其父親。而親人罹患重病,不屬於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自無從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㈤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