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隆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101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隆展(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使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然依民國84年法律之規定,撤銷假釋之殘刑為10年,現行法規定撤銷假釋之殘刑為25年,本件受刑人應依行為時即84年之規定,僅執行殘刑10年,否則將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不合,而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104年度執緝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係屬本院管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①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4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8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無期徒刑,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覆字第128號判決核准確定;③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部分、③、④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減刑後,與前開②販賣毒品案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與上揭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之⑤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助字23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即桃園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部分),另以104年度執緝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⑤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即臺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部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與接續執
行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之刑期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雖有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投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為據;然依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本署104執助2330號指揮書之後接續執行」之內容及前開說明,可知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殘刑之執行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330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依據,應係桃園院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依據,則係臺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如受刑人對各該執行指揮有異議,即應分向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