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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長生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長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長生因殺人等案件,經判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9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戴長生因:(一)犯殺人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1月確定;(二)犯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