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王贊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就該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贊勲(下稱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時受有不正訊問,於偵查時亦有不正訊問之延續效力等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為釐清前情,請求調閱被告於調查局民國105年9月29日、10月5日之調查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9月10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27日之偵查庭及105年9月30日、11月25日之延押庭錄音錄影光碟、原審106年10月30日、107年3月28日、108年4月25日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聲請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審法庭錄音光碟(含
羈押審查庭),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其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聲請內容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證據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就該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者,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審法庭錄音光碟外,就其他聲請部分,均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是此部分聲請,既均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錄音光碟 1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2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3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4 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52號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之羈押審查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5 原審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82號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之延長羈押審查庭之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