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威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檢泰哲108執保484字第10801075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威任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及強制工作,其已執行8年餘,後假釋出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4年多的觀護考核,審認其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然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詢意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覆意見認為其「價值觀念偏差,犯罪積習,迄未改善,且查無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或主動繳回不法犯罪所得之資料,實難認已幡然悔悟」,所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2月17日北檢泰哲108執保484字第1080107575號函認為其不宜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惟其確有悛悔之實證,且本案是86年間發生,迄今已20餘年,被害人已無法聯絡,且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應係與量刑有關;又聲明異議人以相同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亦經該院以108年聲字第2661號裁定認為其已有悛悔之意,予以免除強制工作,嗣因檢方抗告,經本院以聲請免除強制工作非聲明異議人之權責,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認為其實有理由免除強制工作,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108年9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免
除刑後強制工作,經該署於108年12月17日以北檢泰哲108執保484字第1080107575號函覆稱:...臺端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此有該函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函顯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該函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若認不應執行強制工作,應於收到執行指揮書後,另就該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