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竣宇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法院因聲請人即被告詹竣宇(下稱被告)認罪,無證據調查且認被告有悔過之心而判處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處有期徒刑9月,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遭羈押6月餘,檢察官復無提起上訴,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剩2月餘之徒刑即執行完畢,焉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於109年2月18日已解除禁見,迄至本院於109年5月6日開延押庭時,時隔近3個月,在此期間被告並未與其他共犯接觸,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串供、干擾之判斷。羈押與否固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惟並非可恣意妄為,濫用權利,法院於裁量上仍應具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以資為判斷基礎。然原裁定對被告為羈押禁見之理由,無非僅憑解除禁見前之事由再為論列,且開庭時,尚對被告陳稱在二審審理中,可對被告改判重刑,藉此恫嚇被告,顯未詳閱卷證資料。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被告解除禁見後亦無任何事實可作為串供之虞之審酌基礎,卻僅以其主觀好惡,再告知被告縱然於一審有解除禁見,惟二審為覆審制,因而可以處更嚴厲之人身自由拘束,忽略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羈押對其人身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之要旨。據上,被告折抵羈押期日後,僅剩2個月餘之徒刑,被告服刑完後便已對自己犯過之過錯負法律責任而無庸再受法律制裁,回歸自由之身,顯無逃亡之虞。再被告認罪且無任何證據調查,於解除禁見期間,安分守己,原裁定卻在無任何事實基礎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之情況下,即予以更嚴厲之禁見羈押,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請撤銷羈押禁見之裁定,倘認羈押原因仍在,請量及被告所餘之刑期,改賜被告解除禁見,並以限制住居、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保剩餘刑之執行,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有卷內事證相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頻繁入出國且有相當資力,自述在廈門經營貿易公司,於境外非無棲身之所,於本案中實際負責往返我國及越南,且其所涉之加重詐欺罪嫌為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仍有其餘共犯尚在偵辦中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有主動或被告與其他經查獲之共犯聯繫之情,不能排除被告與其等有相互干擾供述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8、59頁)。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參諸被告之家庭背景,堪認其應有相當之資力,復審酌被告自承其有在廈門經營貿易公司,其於本件案發後亦曾因該公司業務而前往廈門出差等情(108年度聲羈字第37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0頁),併觀之被告之入出境資訊(108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第255至256頁),顯見被告出入境頻繁,應認被告具備滯留境外不歸之能力,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期經折抵羈押期間後所餘之刑期或非甚長,然本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尚未能確定,要難徒憑刑期長短一節逕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次查本件尚有共犯在逃、遭通緝或由法院審理中,此觀上開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書即明,且被告自陳其前曾與共犯盧評彥、吳昶緯、楊蕙瑄聯繫等情(聲羈卷第31頁),難謂被告並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況被告自承係本件詐騙機房負責人之助理,且又介紹盧評彥、王穎晨、莊瑋婷、陳建霖、孫忠鈺等人入詐欺集團工作,另李宜樟、孫忠鈺、楊君正等人亦稱被告為股東或金主之一,在在顯示被告居於要津地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復衡以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涉及銙國之 詐騙,對國家名譽有損 ,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且為避免被告主動或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繫而有干擾供述、影響案情之情形,容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僅有被告上訴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可能。然本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參以刑事訴訟程序為覆審制,就原審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一節,本院亦應加以審查,從而,本件倘有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依法自須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正確之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是被告自可能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為法院諭知較重之罪刑。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詐欺成功的次數不詳,但每月詐騙總額約為40萬至50萬人民幣,聽過蕭柏生說單次最大筆之詐騙金額為115萬人民幣等情,顯然有多次加重詐欺既遂之情形,則依其情形,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且縱法院有告知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是讓被告充分了解自己案件之實際情況,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對自己作最有利之考量,準此,法院依前述之規定,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以及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恫嚇被告之情形。被告聲請意旨泛稱本件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以可對被告改判重刑等語恫嚇被告,僅為個人主觀好惡云云,要屬無稽,洵非可採。另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云云,亦委無足取。嗣被告撤回上訴,案經確定,本院亦認沒有再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亦即時予以解除禁見等。綜上,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9年5月6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泛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