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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楨易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所為陳楨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應於每周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應於每周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楨易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起更換租屋地點於臺北市萬華區,若仍須依照原裁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實有不便,為此聲請更換報到警局為鄰近租屋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請求減少報到次數(見本院10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

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 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楨易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3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其後並以105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定變更為每周一、四晚間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嗣後再以107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變更為每周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嗣案件經原審審結後,判決陳楨易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 3,000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核聲請人因日常生活範圍改變(見聲請人提出之109年4月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即聲請人同住女友之身分證影本、本院10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變更報到地點,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就業或就學,爰准予變更報到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另關於聲請人請求減少報到次數部分,因聲請人未指明減少報到次數之具體理由,且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