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進發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丁字第33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進發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執丁字第33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累犯執行,聲明人曾聲請更正執行指揮書為「非累犯」,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年4月9日發文檢執丁109執聲他41字第1090000209號函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然上開函文說明欄內容之認定有誤,聲明人前執畢之案為合併罪(假釋)執行案,罪名顯非上開函文所認定之搶奪搶劫軍法案,罪名關係到聲明人於77年及80年二次減刑是否符合減刑條例,刑期減半權利。又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聲明人之前案77年10月9日至86年4月22日假釋期間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就此案執行及含假釋期間二次法律減刑,減刑條例為刑期減半(假釋應視為刑期存在),聲明人未受裁決刑之執行減半。此之違誤,造成聲明人於87年間犯現執行之本案,法律以累犯定裁,以聲明人假釋期間77年至86年間假釋期滿為核算基準日,連接現執行之本案為87年間殺人罪犯行,則是5年內犯罪為累犯,而實刑應該是77年或及80年間有二次減刑(至少一次會受減刑),前之案(假釋)刑期是受減刑必然縮減,絕非是86年假釋期滿日為基準核算,則聲明人前案刑責執行(減刑)執畢不會是86年,於87年聲明人再觸犯本案殺人罪,前、後二案犯罪日期間隔已遠超過5年,依法不構成累犯法律規範。(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執丁字第33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累犯執行刑,顯為漏審減刑之後刑期裁量,請依法審理、裁決前之案的減刑,使聲明人得以「非」累犯受監獄累進處遇處分刑之執行,保障法益,請裁定更正執行指揮書「非累犯」刑之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於87年1月16日犯殺人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嗣因聲明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丁字第3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丁字第33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1.是否累犯:是)、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至8、53、54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㈡聲明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

⒈按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

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⒉查聲明異議人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殺人、妨害自由、強奪搶劫

軍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嗣因77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復因80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5年6月),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77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83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聲明異議人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83年12月4日」;另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日,係87年1月16日,亦有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83年12月4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⒊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執丁字第33號之1執行指

揮書備註欄關於「1.是否累犯:是。」之註記,無悖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聲明人指稱其前、後案間隔已超過5年,依法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