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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張文晁(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日期應為108/07/31,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03/20,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送監後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仍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之上限(即7月+2月=9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下限,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其中2次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