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強(下稱聲請人)因官司訴訟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聲請人因在監執行,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新臺幣1千元以下核實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點亦明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890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708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又依聲請人前揭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且本案既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若聲請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