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國鈴&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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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監聽譯文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簡國鈴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案件卷內全部筆錄影本及監聽譯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國鈴因有閱覽卷內筆錄必要,請求付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案件卷內全部筆錄影本及監聽譯文影本。且同意其所在之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以下,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從而,為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其請求預納費用付與上開案件卷內全部筆錄影本及監聽譯文影本,自應予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