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德福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德福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刑度非輕,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北院錦刑國96訴516號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長達12年8月。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本院原處分竟於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明顯已超過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況本院原處分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體事項及依據,109年1月2日之限制出境函文中亦未載明限制出境、出海之救濟方法,爰依法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2個月內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期間併計。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
北院錦刑國96訴5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刑度非輕,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前開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其
並未陳明有何應予解除限制之具體、急迫事由,況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確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又被告涉犯之罪質甚重,仍在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堪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又本院已重為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重新起算,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被告所涉罪名,無需與原處分期間併計。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而認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逾10年,據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屬無據。
㈢又原處分正本確有記載「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見原處分第2頁第13行),被告辯稱:原處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規定記載不服限制出境、出海之救濟方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