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群峰(原名林家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法院判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後,移送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5月部分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09年3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91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戶籍謄本、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法務部○○○○○○○受刑人假釋人入住同意書、立書人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台北監獄Static甲99 and RRASOR、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甲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接納同意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為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法務部○○○○○○○107年第4次篩選會議結果為應接受輔導教育,108年第3次輔導評估會議通過,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甲99:中低。㈣量表MnSOST甲R:低」。
並參酌該監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持續加強相關議題學習等語,足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