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清標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清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罪(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罪名為竊盜罪,本院逕予更正)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及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4月1日核准假釋,而於執行監獄提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中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經本監96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98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及99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通過,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