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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謝家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家勝(下稱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今仍未收到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之判決書,雖外觀形式上有原第二審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第三審,惟受刑人未曾委任該律師上訴第三審一節,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因此第二審律師逕以有受委任而以受刑人名義提起上訴,對受刑人未產生任何效力。受刑人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收押禁見迄今,仍未收到第二審判決書,故受刑人上訴三審期間之計算並未開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違法不當,爰就該判決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據此,聲明異議乃當事人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所不當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途徑,此與當事人不服確定判決,而得分別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的救濟途徑,尚有不同。易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且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本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此時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而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則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9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雖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則判決縱未及合法送達被告,僅涉及上訴期間計算之認定,尚無礙於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之代理上訴權行使,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2月19日為第二審判決後,受刑人所委任之第二審辯護人,以受刑人名義於107 年1 月2 日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第三審,同年月8 日提出「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經最高法院於同年2 月27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13日以107 年執字第155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書狀、委任狀、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形式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並未授權沙洪律師使用印章、無委任沙洪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為據。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涉檢察官所執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法院得形式審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者是否為確定判決或裁定,而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受刑人以其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而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