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憶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5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憶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指定受刑人到樹林資源回收廠上班,因無替代交通工具,致未能到場履行。又因受刑人有五十肩,所以再申請到鶯歌區公所服社會勞動役,也有準時去服役,但受刑人反應該公所有人在辦公室抽煙,這是違法的。另外,受刑人是在合理休息時間使用手機,戴耳機是因為休息時間可以接電話,受刑人沒有手錶可以看時間,所以造成來檢查的老師誤會。受刑人又無緣無故被調到新莊資源回收廠,卻因為受刑人太瘦無法做廚餘回收,不收受刑人,後來因為受刑人有五十肩,復健醫師要受刑人白天至醫院復健,檢察官就收回(撤銷)至新莊資源回收廠施作社會替代勞動役,受刑人覺得很冤枉,所以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毀損案件(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經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被訴106年4月8日毀損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訴於106年4月8日毀損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585號案件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08年5月23日到案執行,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
㈡嗣於108年11月8日,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為480小
時,所指定應履行期間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共計8月,但受刑人僅履行61小時之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務期間,因有怠惰未完成機構管理人指定之工作,遭機構開立違規紀錄報告單,且於6月份、8月份至10月份均有因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甚明,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項規定,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撤銷社會勞動予以結案報結。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損害其權益,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㈢本件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有所不當,而聲
明異議,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與其前向本院提起之聲明異議(108年度聲字第4310號),內容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既已實體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受刑人就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