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有期徒刑4月 103 年2月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105 年12月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106 年1月3 日 是 2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 年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92 、24545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7、2433、5798號、1555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805、15806、16062、17269、17484、17826、18339、20928、20929、23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108 年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108 年2月21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