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堅志被 告 洪坤祥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堅志(下稱聲請人)要變更具保人給被告洪坤祥(下稱被告),爰依法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該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嗣聲請人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簡列表、原審裁判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已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情。
㈡衡以具保人出具刑事保證金之目的,乃在確保被告本案(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列立法意旨,准許免除具保責任與否,固得考量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個別情況,惟因本案被告既經原審量處如上述之重刑,且尚未審理完畢,其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故聲請人僅泛稱要變更具保人為被告,而未說明有何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及必要,自屬於法未合。從而,被告之案件仍在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且原法院裁定保證金之數額猶屬適當,聲請人聲請變更具保人名義免除其具保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