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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本院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案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有必要閱覽上開案件。茲聲請掃描上開相關案卷(即本院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全部電子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本案相關電子卷證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雖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㈡然查:聲請人謝諒獲因自訴被告歐布寧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判決後,因聲請人就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另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88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上開聲請人欲聲請閱覽之卷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稱:「本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事訴訟等一案卷(含貴院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全卷),經與本院資料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查詢,均已無相關檔案資料,前開案卷應已銷燬。」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8日北院忠刑廉86重附民45號字第1090008672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是以,本院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案卷既已銷毀,且當時尚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之電子卷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訴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