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裁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本院民國91年5月21日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裁定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有必要閱覽上開案件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案卷全部電子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本案相關電子卷證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雖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㈡然查:聲請人謝諒獲因自訴被告七雷士即ROBERT CLIVE CHIL
ES等人誣告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更㈠字第60號),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後由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調上開聲請人欲聲請閱覽之卷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98年度檔偵字第7206號被告陸伊士等誣告案全卷(即98年度執他字第1031號等卷,含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全卷)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銷毀字號:國檔局0000000檔徵字第1050005007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北檢欽檔字第01849號函及109年8月3日北檢欽檔字第02067號函(見本院卷第41、43、47、49、51頁)附卷可參。是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案卷既已依法銷毀,且當時尚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之電子卷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訴上開誣告等案件並提起上訴,經本院88年
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業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已如上述,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