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周君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君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君誠前因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6534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6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01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分規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6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010號函附法務部109年5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3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7年執保庚字第2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等判決書,核受處分人自107年8月8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保庚字第2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以上,並於109年4月起進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之得分分別為:22.5分、23.4分、24.3分、24.6分、24.3分及
24.6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背面),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