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明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均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0.06.17 101年1月17日至102年3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188號、第27845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13323號、第13324號、第22806號、103年度偵字第200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判 決日 期 108.01.22 109.02.26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3.18 109.03.31 備 註 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