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潘世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執更字第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世樺(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假釋出監後,再因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情形,撤銷前揭假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79號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執行殘刑。然上開條文並未區分受刑人因故意更犯罪之類型及受有期徒刑宣告情節之輕重,一律採取撤銷假釋之法律效果,除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復參行政院109年5月7日第3701次院會決議有關現行刑法第78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亦主張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為何,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假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不利更生,而將系爭條文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基此,受刑人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否有必要撤銷假釋,仍應視受刑人之犯行是否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惟本案執行命令未斟酌上情,逕予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違上開行政院修法意旨,亦使逐漸回歸社會以啟自新之受刑人再度面臨人身自由拘束,即具有指揮不當之情狀。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08、639、690、544、55
1、646、669、777、775號解釋及行政院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意旨,而聲明異議。復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救濟程序,係針對檢察官之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的因素考慮在内等等,以審酌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情事,自符司法院釋字第371、590號解釋意旨,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案件。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人身自由保障、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要求不符,已如前述,故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57條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且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假釋出監之受保護管束期間,再因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撤銷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乃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情形,而以109年5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9150號函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4日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及本案執行命令在卷可證。
㈡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又刑法修正草案之條文尚未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尚非法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憲法訴訟法」之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雖業於108年1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但該法第9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故須至111年1月4日始發生法律效力,均此敘明。是聲明異議意旨援引司法院解釋及行政院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指摘本案執行命令不當,求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