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高瑞翔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瑞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瑞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 年,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 年5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4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6 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060 號函附法務部前開函文、指揮書、判決書、該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6 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06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109 年5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410號函、指揮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且受處分人行為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亦於95年10月19日修正,修正前並無關於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相關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書援引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即關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等規定,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