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祖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祖賢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尤祖賢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經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獲減拘役10日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竊盜罪(3罪)、妨害公務罪(1罪),其中妨害公務罪漠視公權力及國家法治,危害公務員值勤威信;另竊盜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金錢需求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惟時間相隔未遠,所為犯行之時間關聯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