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呂○○因違反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3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9年6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5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復審核卷附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