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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彥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彥峯因另案於監所服刑,所犯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案件,上訴流程係委由選任辯護人蔡皇其律師代為操辦,辯護人於收到判決後,已代被告提起上訴,其律見時並親口告知將會代為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現為受刑人,無法隨時律見其辯護人,目前已通知辯護人出面解釋原委,倘辯護人發生不可預知之意外,請給予回復原狀等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固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固得聲請回復原狀,然被告在監執行刑罰,因不能自作書狀,仍可由其親屬、選任辯護人或由監獄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即不能謂非因其過失所致者,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被告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遵期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明文規定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序。查被告以其已委由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依上述說明,被告縱已委由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對此重要事項卻未審慎確認處理結果,致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仍不能謂非因其過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