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千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邱千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千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宣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17至20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物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邱千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紅保字第229號(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第147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