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千翔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戴千翔(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以下略),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於民國109年3月9日移審而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被告雖否認犯殺人罪,惟其經原審判處殺人罪名成立,量處14年有期徒刑,併有卷證可稽,足認被告涉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復於犯後將案發所載安全帽、所著衣物丟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自109年3月9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法官訊問認被告犯殺人罪嫌疑仍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109年5月19日裁定自109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本案目擊證人即貨車駕駛人董進福證述,死者湯昇輝係與被告在三輪車旁之路肩斜坡處發生糾紛,非如原審法院勘驗之加工翻拍片段影片,本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現場勘驗報告第213至214頁在卷可稽。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會同法醫相驗與解剖遺體,死者之傷處為右胸一處穿刺傷,貫穿肋間、橫膈膜、肝右葉、刺傷胸主動脈及左肺,方向為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傷勢之走向,足證死者欲殺害被告之蠻橫勁力使然。死者係本案之加害者,被告遭受攔車、挾持等危害均為有憑有據,因檢察官誤信阮氏安不實之證詞,違背憲法第8條施行逮捕、羈押、起訴莫須有之罪名,更脅迫律師鄭成東不得為被告辯解,否則以共犯處置,被告歷此兩次不法審理,背負不應有之罪責,難能撫平。
(二)被告患肺結核末期,經署立桃園醫院胸腔科挽回殘命,自108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押,不幸在法務部○○○○○○○○罹患腎結石,經所方施以急救送往臺北醫院急診取出部分結石,尚有部分隱藏結石需開刀手術,被告因顧慮開刀有傷害脊椎導致癱瘓,再者無家人隨侍在側,故拒將殘留於體內結石於正常的狀況取出,日復一日延誤,病情有加重之危險,重則必然以洗腎結束此生。
(三)被告從未有他遷異國之想法,本案發生後未曾有潛逃之舉動,仍舊住於新北市區之範圍,足堪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生命只是幾十個寒暑,且含冤屈押百病叢生,未能如常診治,故有加重惡化,期望鈞院審酌被告上述之情,准予被告免去羈押之延續,賜予保外治療,方便醫治殘疾,免受死亡之威脅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第886號、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殺人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7日宣判,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可查,顯見被告犯殺人罪之犯嫌確為重大,且其偵查中,係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始行緝獲,且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稱「四處躲藏,有時候睡橋下,堤防草叢邊,不敢回家」等語(見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156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本院審結後維持原判決,已如上述,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且前述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而予以羈押,本院原延長羈押之決定,核無不合。
(二)查被告自本院受理本案後,迭以罹患疾病聲請保外就醫,前以在看守所肺結核復發,恐將危及性命,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臺北看守所109年3月25日北所衛字第10900212990號函併檢送被告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1日、4月11日、6月6日、6月26日在所內經診斷有「其他特定身體構造診斷性影像異常發現」,及於109年3月10日、12日在所內經診斷有「肺部其他非特定性異常發現」、「呼吸道及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等情可查(附本院上訴卷),可徵被告之肺結核並非新生病況,看守所內本有相關醫療設施,可供被告就診、診察,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檢查及診治,且被告經本院羈押迄今,看守所並未陳報無法處理被告病況之情。次查,該所109年4月30日北所衛字第10900216800號函載「該員於109年3月4日進行胸部X光年度篩檢報告結果顯示:疑似肺結核(無洞),依相關規定安排所內胸腔科就診及痰液檢查,並隔離於負壓病房,嗣於同年4月9日胸腔科門診就診後,醫囑仍需等待最後痰液結果,且不需要隔離負壓病房,故調配至隔離觀察舍集中管理;另有關戴員身體狀況,依醫囑及相關就診紀錄,尚無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有該函文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2日、17日、24日、28日就醫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被告本次以罹患疾病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所稱罹患肺結核末期云云,與上開臺北看守所函文及就醫紀錄不侔,難認可採。至所稱罹患腎結石乙節,詳聲請狀所載,臺北看守所業已視其病情之需而採取急救措施,將被告送往臺北醫院急診取出部分結石,被告復自述:尚有部分隱藏結石需開刀手術,但被告拒絕再施手術將殘留體內結石取出,並自忖:病情恐加重而有洗腎之可能云云為由,顯見被告目前並無腎結石病情加重之情形,其以腎結石嚴重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依聲請狀所載,仍屬被告對自己身體之擔憂而已,而被告目前所罹患之上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尚難以聲請人主觀認定之特定就醫需求,逕認其無羈押事由或必要。
(三)又聲請意旨(一)所載各節,均屬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至被告應否羈押、停止羈押之審查,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原因,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關於應受無罪判決之陳詞,尚非羈押程序可資以判斷,故而上開聲請意旨,難認有據。準此,聲請意旨(一)所述各情與本件羈押、停止羈押與否之審酌,尚無直接關聯,是被告以罹患上開疾病,聲請本院以保外就醫方式,准其停止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