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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10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平沼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聲請撤銷、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平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嫌,於審判中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逾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10年限制;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按時出庭,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讓被告失去許多出國洽商機會,也限制被告事業發展之可能;被告家庭、事業均在臺灣,且一生光明磊落、問心無愧,為了自己清白,一定在法庭奮戰到底,不會逃避,故沒有必要對被告為任何之強制處分。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變更其他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

2 個月內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期間併計。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背信罪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北院隆刑理98金重訴28字第098001665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均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加重背信罪判處罪刑;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經本院前審法官訊問後,再經合議庭於104年10月13日裁定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上開新制修正施行後。本院依前開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 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以本院未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撤銷發回,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於109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均有卷證可憑。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且被告經起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已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 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原則上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本案依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示,均認被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明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惟同一事實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業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 億3,801萬5,150元(判決第15頁),復於理由說明所憑之依據(判決第106- 107頁);雖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雖經本院改諭知被告無罪,然客觀上觀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尚非全然無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項但書「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10年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逾10年,應予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所指前均遵期到庭、一生光明磊落、問心無愧,為了清

白一定在法庭奮戰到底各節,俱無從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聲請撤銷、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