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小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上訴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甫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即於108年7月17日竊走家中電視,又於108年8月9日對其祖母陳姚美琴為騷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遏止被告再犯,被告應予羈押,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於108 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開始羈押至今,刑期只剩50天,法院不能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一直為預防性羈押,被告想出去過年與家人修復感情,並非推託之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拘役50日,復由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本案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業受有罪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09 年1月6日,以院彥刑道108 上易2359字第1090200076號函送本案卷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被告已非本院繫屬之在押人犯,本院自無權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