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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陳育祺律師邱敏婷律師被 告 MAYER OREN SHLOMO

(中文譯名孫武生)(以色列姓名為HaLevi Meir,Oren Shlomo)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訴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件民國109年7月6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何人提出聲請,存有疑義,本院書記官電聯詢問結果,陳育祺律師表示3位辯護律師為聲請人,此有本院109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列盧明軒律師、陳育祺律師、邱敏婷律師為聲請人,特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自民國107年8月22日偵查迄今,已逾1年6個月,相關客觀證物均已存卷,客觀上無湮滅、偽造、變造之虞,相關證人業已傳喚到案,而其他3位共同被告供述內容均對被告MAYER OREN SHLOMO(下稱被告孫武生)不利,立場相反,其他3位共同被告無勾串被告孫武生之虞,又被告孫武生深愛年幼獨子,欲與幼子及前女友一同久居臺灣,臺灣對被告孫武生有強烈之地緣連結,參以被告孫武生具有雙重國籍,因辦理簽證事宜,前往菲律賓時,仍將其中一本護照留置於臺北市峨嵋街住處,被告孫武生斷無拋家棄子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孫武生原在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就讀,休學期限於今年8月屆滿,如不能復學,恐遭退學,影響被告孫武生之受教權益。因被告孫武生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以重保並附加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足以預防被告孫武生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學界及實務界均認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孫武生委請共同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至臺

北市○○區○○○路000 號瑞格華‧大海刀品店,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CT1 黑柄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求生用鍊鋸及磨刀石等物品,吳宣於同日17時35分許,攜回被告孫武生所經營之刺青工作室,將之交給被告孫武生,業經共同被告吳宣指證明確,被告孫武生亦坦承其有出面央請吳宣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等物。而被告孫武生於同年月21日,以WICKR 傳訊息囑咐HOBBIE JASON EUGENE (下稱JASON),於當日夜間攜帶汽油至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經共同被告JASON證明在卷。又被告孫武生於同年月21日晚間,透過WICKR 邀約被害人RAMGAHAN SANJAY RYAN(下稱RYAN),至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再與共同被告BENT EWART ODANE(下稱BENT )於同日20時34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8 租屋處出發,一同騎乘UBIKE 前往永和河濱公園,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為證,並經被告孫武生、共同被告BENT陳述在卷。嗣被告孫武生與RYAN在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後,伺機自RYAN身後以鍊鋸勒住RYAN頸部,質問RYAN是否有當警方之線民(You talking to the fucking cops),旋由共同被告BENT接手握住鍊鋸勒住RYAN頸部,被告孫武生則自其所攜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RYAN頸部氣管,復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迨RYAN死亡後,被告孫武生與共同被告BENT穿戴連身工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將RYAN頭部、雙手手臂、雙手手掌、雙小腿、雙腳掌分別切下後,裝入準備之白色塑膠袋,RYAN之軀幹則自上方、下方分別套入粉紅色大型垃圾袋,連同RYAN之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案使用之鍊鋸、美工刀、開山刀等物,棄置於河濱公園旁之新店溪,再以JASON事先準備之汽油,點火燒燬相關證物,被告孫武生再與共同被告BENT騎乘UBIKE,於107 年8 月22日1 時55分許返抵被告孫武生臺北市峨眉街租屋處,此情復經共同被告BENT指證不移,並有道路監視錄影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證。又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與RYAN見面後,翌日即上網搜尋人體解剖圖(body anatomy diagram),此為被告孫武生所不爭執。是被告孫武生涉嫌共同殺人分屍,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嫌疑重大。

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如觸犯重罪,有長期入監

服刑之風險,隨之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觸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指出,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㈢被告孫武生案發後,於107 年8 月24日搭機前往菲律賓,嗣

由我國透過外交途徑引渡回臺,經被告孫武生坦承在卷,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庭復稱:我把在臺灣用的手機丟掉了,「這樣菲律賓的警察就無法定我的位置」,其有意隱藏行蹤;被告孫武生另稱:我在菲律賓期間,不斷變換居住地點,居住在以現金付款之日租套房,並籌劃返回其生母居住之以色列,求助以色列律師等語,其滯菲期間,不敢投宿特定旅店,僅居住以現金支款之日租旅店,顯示被告孫武生唯恐警方查得其落腳地,一再變更居住地,有意隱匿行止;又被告孫武生10餘次上網查詢由菲律賓馬尼拉至泰國之距離為多少海浬,此有被告孫武生持用行動電話之瀏覽紀錄在卷可參(第27113號偵卷二第92頁),被告孫武生顯然意圖自菲律賓偷渡至泰國,再轉往以色列,以規避我國檢警之查緝;共同被告BENT復指證:被告孫武生私下表示如臺灣警方掌握證據,被告孫武生即不返回臺灣等情。綜上,被告孫武生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

㈣本件案發之後,被告孫武生指使共同被告BENT及吳宣處理毒

品及刪除手機相關訊息,業經共同被告BENT及吳宣證明在卷,被告孫武生亦供稱其於107年8月25日有刪除「MrNice Guy

,Taiwan」之手機訊息,共同被告BENT、吳宣及JASON等3人復一致表示被告孫武生時常強調其有幫派背景、會有報復行為等語,如被告孫武生交保在外,其本人或夥同友人對共同被告BENT、吳宣及JASON進行報復藉以滅證,有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孫武生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可能。

㈤被告孫武生雖表示其深愛幼子及同居人,與臺灣有深度連結

,不可能拋妻棄子云云。然犯罪嫌疑人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在國內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例子,不勝枚舉,諸如陳由豪、王又曾等人均棄保潛逃。尤其,被告孫武生擁有美國及以色列護照,復於案發後前往菲律賓,滯菲期間不斷變換住所,並多次上網查詢逃亡泰國之可能性,籌劃返回其生母居住之以色列,依通常觀察,被告孫武生逃離臺灣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孫武生稱其與臺灣有深度連結關係,其前往菲律賓期間將其中一本護照留在臺灣,不會畏罪逃匿乙節,難以採信。

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孫武生涉犯殺人分屍,手段兇殘,不但戕害他人生命,更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審酌被告孫武生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羈押限制被告孫武生人身自由之法益,顯然大於被告孫武生個人受教權,被告孫武生不得以其受教權受到限制而要求停止羈押。

㈦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孫武生涉犯故意殺人等罪,本院基於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孫武生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孫武生,係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所必要,若採命被告孫武生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被告孫武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