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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符捷先

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符捷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捷先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自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符捷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見原判決第1冊主文欄及其附表三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5),其中:

⒈原判決附表三「符捷先042」之編號1後段、編號2後段、編

號3,即本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未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⒉原判決附表三「符捷先042」之編號4,即本裁定附表編號

四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上訴駁回,10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⒊前述⒈之原判決附表三「符捷先042」編號2後段,即本裁定

附表編號二部分,雖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另判處罪刑在案,然該部分已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以該部分未經上訴,亦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撤銷發回範圍為由,判決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以上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㈡原判決關於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

經原判決以受刑人尚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日後亦無庸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自應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其效力。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就原判決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受刑人關於原判決其他各罪之宣告刑部分,經減刑後仍非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自無聲請易科罰金之可言,即非聲請意旨所指得易科罰金之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 原判決罪刑主文 行為時間 備 註 一 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95年7月19日 95年12月7日 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第一冊》主文第65頁,附表三被告符捷先042編號1後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裁定撤銷緩刑(附表編號⑵)。 ●事實:原判決《第二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上冊)第303頁⑸;《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第284、286頁表格。 二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95年7月14日、17日,10月2日、3日、11日、23日、27日,11月6日、13日、29日,12月6日、11日、18日、20日、29日 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第一冊》主文第66頁,附表三被告符捷先042編號2後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裁定撤銷緩刑(附表編號⑷)。 ●事實:原判決《第二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上冊)第303頁⑸,《第三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中冊)第310至314頁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41、45、46、48至54、57、58、60、62、63、66、68-76。 三 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95年9月11日 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第一冊》主文第66頁,附表三被告符捷先042編號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裁定撤銷緩刑(附表編號⑸)。 ●事實:原判決《第四冊》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第147、126頁。 四 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95年7月17日授信案後 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第一冊》主文第66頁,附表三被告符捷先042編號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裁定撤銷緩刑(附表編號⑹)。 ●事實:原判決《第七冊》力華票券第261-262、254、215-216頁。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