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汪文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文斌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汪文斌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年3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9年5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38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茲檢具事證,聲請裁定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所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6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030號函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調查處理意見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