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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陳建志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51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志(下稱受刑人)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被判無期徒刑,後經本院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而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復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惟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鎖假釋。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CFR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僅受4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求廢棄該撤銷假釋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所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又受刑人依前開確定裁判入監服刑,於民國98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3日確定;遂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於105年6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56320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執更字第2516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之7年5月1日,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7至62頁)。而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更況,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本質上係一種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也是在自由刑中之一種調節制度,其機能於消極面向而言,可救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長期自由刑使受刑人與社會永隔,致悔改無望,不易感化,若設有假釋制度,可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積極作用則在使受刑人於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之處遇,促其復歸社會(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8年3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4號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3月7日、105年3月17日先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雖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距其假釋出監約已經過6年5月,然觀諸受刑人所故意更行之犯罪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非經立法者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之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等情形;又受刑人上開各次吐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毫克、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上開2案相隔僅10日,有上開裁判書查詢網路資料2份在卷可佐。受刑人短時間內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並於受假釋寬典後,未因先前之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刑罰反應力薄弱,受刑人前所受之假釋制度並未能達到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目的,受刑人既未能惕勵自新而屢次故意更行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自無許其繼續假釋復歸社會。法務部前開假釋之撤銷,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主張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求廢棄該撤銷假釋處分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