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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智凱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