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明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建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3為妨害公務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5日 102年5月9日 10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65號 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等 判 決日 期 103年3月20日 103年6月26日 109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65號 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11日 103年7月22日 109年4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21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