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冬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冬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冬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7月10日)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經本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