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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 請 人 黃日永(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執戊字第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案件,即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僅係犯第2次,並非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須犯3次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要件之刑罰類別,因檢察官上開指揮書未註明清楚,致臺南監獄誤認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係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刑,而於101年10月9日,以南監教字第1010601402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其係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聲請假釋,異議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有指揮之執行不當,請求重新換發等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日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戊字第1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於備註載明累犯,黃日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6年度訴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構成累犯。經異議人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異議人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戊字第199號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書上註記累犯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三、再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受刑人得否假釋之實體法規定。另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新增有第十三章假釋章,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委員會陳報假釋之決議、法務部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且有不服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均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本件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之原因,實係對監獄或法務部不予假釋有不服,應宜循上列途徑謀以救濟,此非本院所管轄之範圍。本件被告若不服監獄就是否合於假釋累犯之認定結果,可循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