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永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輝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