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李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義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文義(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論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2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233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33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109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23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7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330號函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保丑字第12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各1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