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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彥頴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彥頴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之全卷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警詢光碟云云。

二、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再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同條第2 項並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因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至於應否發給,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符合相關要件之限制。

㈡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於103年3月1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皆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該案件已於104年1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收件章之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聲請人具狀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已逾應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之期限,因而與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不符之事實,亦甚明確。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既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所為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關於交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全案卷證影本與警詢光碟部分:

㈠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8年5月24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乃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33133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特訂定本要點。」。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3年度易

字第214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2098號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3741號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現行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法律地位,亦不符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以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前揭規範要件不符。是此案訴訟關係既經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該案既經送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縱因案所需,亦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目前卷證持有機關即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始屬正辦,且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