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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意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意鈴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民國10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卷內10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意鈴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告請求付與卷內10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10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