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創任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許恒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創任因貪污案件,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7年。而本案7年來,被告均按時出庭,相關證人均詰問完畢,諸多證據文書亦經扣案,被告已無勾串或滅證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前為國小校長,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及聲望,妻小均在國內,相關資產亦均在國內,國外並無親友可資助生活,亦無資產在國外可供變賣維生,斷無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故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本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命自104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迄今仍未解除。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及出海,固非無因。惟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經原審、本院前審依法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6月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處上揭重刑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均有按時到庭,且其為國小校長,具
有一定社會地位及聲望,妻小及資產均在國內,並無逃亡國外之能力及資力云云,然此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被告另以其無勾串及滅證之虞為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係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業見前述,非以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由,故被告執此聲請,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