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維傑代 理 人 蔡鴻燊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助自字第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維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嗣受刑人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出獄後因另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前揭假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自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執行殘刑。法務部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然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次查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實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故如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而本案受刑人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且僅受3月、5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
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張維傑、羅石金、羅陳鳳珠運輸毒品部分核准,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法務部以受刑人有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854號案執行,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自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的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自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是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受刑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僅受3月及5月有期徒刑宣告,卻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云云,於法無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