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耀榕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證物之錄影光碟以及筆錄影本,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判決業已上訴,前向原審請求卷內之筆錄及證物,但未獲付與,今為詳知被訴證據,爰請求交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光碟,以及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期日所製作之筆錄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榕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本案之卷宗及證物,業已表明是本案訴訟所需,且與其被訴事實有關,應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內容,除有關告訴人個人資訊部分,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證物錄影光碟,以及筆錄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現場錄影光碟(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第333頁存置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誣告案件108年9月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報之個人資訊應予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