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佳良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助土字第566號、98年度執助土字第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助土字
第566號、98年度執助土字第68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曾被判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異議人之假釋。
㈡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
⒈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 刑
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⒉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
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刑法第78條第1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
,法院並無裁量權」,法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以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該決議内容即將「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基於過失行為較諸故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為低,合目的性限縮解釋解釋為「得裁量處1倍以下之罰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依立法旨趣,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日本刑法第29條(聲證4)、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聲證 5)
、美國聯邦法28 CFR2.52(聲證6)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⒌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聲明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且僅受3個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聲明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
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人以前揭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
判處罪刑,其中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本案擄人勒贖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罪部分與他案竊盜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110號)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於97年4月30日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2月26日)。
嗣於假釋期間之97年5月1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16日判決確定。法務部於98年6月23日以聲明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情形,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土字第680號執行指揮書(接續98年度執助土字第566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自98年7月9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16年5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8年6月23日法矯決字第0980025294號函、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土字第680號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助土字第566號執行指揮書(執助680卷第5至9、50、5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係因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依法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至聲明人所指「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且僅受3個月之有期徒刑宣告。」云云,顯係對撤銷假釋之事由有所誤認,應予指明。
㈡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聲明意旨所稱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外國立法例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原處分於作成撤銷定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僅係憑其個人主觀對法律相關規定之主張,自無理由。聲明人聲請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