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同此見解。據此,相較「宣告刑」之加重,立法者認為「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的不利益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從而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特別增列第2項規定,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杜以往司法實務將之限縮於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之爭議(本條項施行後,最高法院因而始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同院67年1月10日6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此外,同條第3項更明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準用規定。以立法明定之方式,一舉解決最高法院以往實務,對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縮適用,並強化上述對於法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中,所應受到的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制。
四、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如前述之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本次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本院以為,參酌立法者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因而認為,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以往行之多年的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如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者,即屬違背法令,不惟得作為抗告之理由,亦得以之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五、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又如檢察官更正後之附表編號2至3所列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3至5所列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6月,本院當以此為基礎,另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符上述內部性界限之意旨。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之類型均為侵入校園竊取學生之財物,其著手竊盜犯行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21日,甚如附表編號2、3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僅為同日上午與下午之區別;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時間,亦係相鄰隔日,足認受刑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入校園竊取財物,破壞校園安寧,對於校園安全維護危害甚大,其所為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所竊得之財物種類不外乎學生所有之皮夾、現金、手機、具儲值消費功能之電子票證(如悠遊卡、i-cash愛金卡等),受刑人多鎖定環境相對單純之校園,侵害無獨立經濟能力之年輕學子之財產權著手竊盜,此等犯行固然亦與被告好逸惡勞之個性有關,但參以被告多次入出監之素行,亦不排除係因更生不易,難覓工作所致。竊盜罪的法定最高刑期5年有期徒刑,倘若只因此等不算重大,甚或多起在相近時間所犯犯行,即要執行合於上述內部界限之6年有期徒刑之刑期,相信理性之人亦不免質疑刑期是否過長而不合理。本院以為,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此時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絕非象徵性單純的數字相加減的方式視之。是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考量,並無非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的內部界限不可之理,尤其此等內部界限因未及時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更不能僅將各次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減,如此即失去重新審查以往各次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綜合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之機會。是自不應受此限制,否則勢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尚有不符。本院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及考量受刑人所為此等幾乎均為同性質、同類型之竊盜犯罪情節,而受長期監禁,不無違反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為使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不致過度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