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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郭博光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再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係以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詐欺等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游秀珠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載明游秀珠書記官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未先取得庭長同意,即依受命法官之指示當庭於傳票上填載應到時間及應到處所,並交付聲請人簽收,已涉及詐欺、偽造文書,請求迴避等語。查現今實務運作上,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延宕結案等不必要之勞費(如當庭與各當事人、辯護人確認可行之審理期日並交付傳票,可避免日後當事人無法到庭或未到庭須一再更改期日之繁及節省郵務),就案件審理庭期之安排,庭長、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均會先行討論預定審理之期日,並由庭長、審判長出具已蓋好傳票專用章之傳票,於準備程序開庭時,經受命法官徵詢當事人可於該預定審理期日到庭,即於傳票上記載審理期日並交予當事人。此種為求迅速、經濟而當庭製作傳票予當事人簽收之方式,屬庭長、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遑論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可言。而為消弭聲請人之疑慮,本案庭長已取消109年6月2日之審判庭期,聲請人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游秀珠書記官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 長 李彥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